2016年7月22日,景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振兴大厦项目部作为甲方,国江电缆厂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各种规格的防火电缆桥架、横旦等货物,最终结算金额以送货单数量为准。交货方法及地点未约定。付款方式,预付货款150,000元,其余按甲方付款比例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国江电缆厂加盖公章,买方加盖“景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C地块振兴大厦项目经理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国江电缆厂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4月28日履约供货,海蓝公司工作人员人签收。供货总金额899,072元,海蓝公司自行或委托案外人向国江电缆厂先后付款730,000元(含预付款150,000元),尚有169,072元未付。国江电缆厂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向海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催要欠款,姚某某认可欠款事实,但一直未还清欠款。
2013年11月15日,景欣公司与海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景欣公司将其自发包方处承包的示范镇C地块农民长远生计公建项目工程转包给海蓝公司施工。后海蓝公司进场完成施工。2019年6月24日,海蓝公司为景欣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海蓝公司承包景欣公司(示范镇C地块工程),该工程现已竣工,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现象,该工程如有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现象将由我公司全部承担。
2021年1月30日,海蓝公司与景欣公司签订结算证明,载明:兹证明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由景欣公司总承包,海蓝公司分包的示范镇还迁区项目结算及付款工作均已经全部完结,双方互无拖欠。出现债权债务由海蓝公司负责。
原告国江电缆厂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景欣公司支付国江电缆厂货款169,07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景欣公司赔偿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海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景欣公司、海蓝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民事责任。首先,案涉《采购合同》的主体的认定。景欣公司在法庭组织证据交换后,对国江电缆厂提交的证据并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景欣公司未否认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且提交证据证明景欣公司与海蓝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该转包合同关系对外表现为海蓝公司或以景欣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采购材料等。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中景欣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合同签订主体为景欣公司项目部与国江电缆厂。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国江电缆厂并未能举证景欣公司参与合同的履行,签收货物是海蓝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还款是海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付款也是海蓝公司,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海蓝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实际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是海蓝公司。综上,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国江电缆厂和海蓝公司。国江电缆厂和海蓝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国江电缆厂履约供货,海蓝公司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国江电缆厂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欠款金额为169,072元,故对国江电缆厂要求海蓝公司给付货款169,0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
关于国江电缆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海蓝公司拖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国江电缆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国江电缆厂主张按照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期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国江电缆厂于2018年已完成供货,其主张自2020年1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
关于景欣公司民事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景欣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海蓝公司,对外海蓝公司以景欣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国江电缆厂签订《采购合同》,使得国江电缆厂产生信赖,符合挂靠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景欣公司作为工程违法转包方,案涉买卖合同材料使用在案涉工程上,景欣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景欣公司与海蓝公司虽约定,对外发生债务均由海蓝公司承担,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景欣公司应对海蓝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海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灵通电缆桥架厂货款169,0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本金169,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景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中,国江电缆厂虽提供加盖有景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振兴大厦项目部印章的《采购合同》,但纵观整个合同的履行、包括接收货物及付款、催款等环节以及海蓝公司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情况,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方应为海蓝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国江电缆厂与景欣公司所签订,或景欣公司知晓该项目部印章存在并授权海蓝公司进行使用,故景欣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国江电缆厂要求景欣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景欣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海蓝公司,双方之间系转包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蓝公司与景欣公司构成挂靠关系,且挂靠关系并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亦不能产生被挂靠方就买卖合同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景欣公司就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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